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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30 来源:转载
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于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29日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湿地、海洋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地保护、水生态和水安全等水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源截污、分类保护、生态补偿的原则,提倡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水生态平衡,确保水安全,改善水环境。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保障水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市、镇人民政府落实水环境质量首长负责制,建立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市人民政府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市、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环境修复工作,确保水安全。
本市辖区内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和控告。
鼓励和支持有关环保志愿者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和危及水安全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废水排放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对排放生产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日常执法监督检查;
(三)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水环境质量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监测以及依法承担的其它监测;
(四)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废水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分解方案和减排计划,定期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做好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等有关工作;
(七)落实河(段)长制;
(八)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
(九)市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河道管理;
(二)编制水功能区划方案,划定区域内地表水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三)河涌清流、生态修复、生态护岸、清淤及河涌综合整治工作;
(四)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城乡排水、生活污水处理与污泥清理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雨污分流管网的组织建设、运营、养护等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城乡市政雨水排放口和入市政管网污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
(四)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城区建成区范围内河段的监督管理;
(六)水浮莲等水上植物、河面垃圾的打捞、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种植业、畜禽养殖等农业面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畜禽禁养区方案;
(三)组织对非法畜禽养殖场的整治清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业源污染减排工作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其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卫生和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评价;
(二)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三)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岸海域、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水污染防治,并负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
(五)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研究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以下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中山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七)联席会议认为需要研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河(段)长制”, “河(段)长制”具体工作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有关部门和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完成整改任务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产业布局规划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顿)任务和总量减排任务的;
(三)项目建设单位的现有已投产项目未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拟在现有已投产项目地址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除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类项目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因水污染问题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列为环境保护重点督察整改对象和挂牌督办对象,未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四)未对劣Ⅴ类河涌按期完成综合整治任务的;
有以上(一)、(二)、(三)项情形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第(四)项情形的,暂停审批排污去向为该劣Ⅴ类河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限批决定。被限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并公示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限批。
第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的去向、种类、数量和浓度应当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排污单位因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要,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放污水容易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排污人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牌,标志牌中明确责任(认领)单位、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无责任(认领)单位的排污口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制封堵。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及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应当对下列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
(一)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环境。
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逐步创造条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禁止将污水直接排入河涌。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将污水和雨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种植过程中的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使用量,严格实施国家和省农药种类使用标准。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具体的管理规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实施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市、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制定畜禽禁养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水产品过程中的药剂使用量,严格实施国家和省级标准。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在食用水产品养殖区域内进行观赏性水产品养殖的,禁止施放食用水产品违禁药物。
本条所涉及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工业污泥、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建设项目需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生产废水超标排放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岐江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
(六)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因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制或停止生产、限制或停止排放、停产整顿(治)后,仍继续违反行政命令排放水污染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七)、(八)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四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本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除以下情形外,禁止调整:
(一)取水口发生改变的;
(二)供排水格局统筹调整的;
(三) 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绕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因上款第(一)、(二)项情形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在不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充分研究论证通过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
因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单位须对项目选址的唯一性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众意见调查、咨询专家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启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被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或者因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项目和设施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并依法补偿。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护栏、围网等形式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物理隔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型饮用水源地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防护林、饮用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地。
各水厂应当加强环境污染应急工程建设,在主要饮用水源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规划、建设的备用饮用水源、应急饮用水源的保护,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三条 地下水严重超采,已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有关单位取水量予以限制或者停止其取水。
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止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对于非法抽采地下水的违法行为,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严加监管和整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和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国家和省水(环境)功能区划的基础上,拟定本市的水(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和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水(环境)功能区划应设置跨镇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镇区。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定期对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经市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江河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咸潮监测网络建设,组织对磨刀门水道、横门水道、洪奇沥水道、小榄水道、鸡鸦水道等主要江河的咸潮监测与预报。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咸潮监测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市环境保护、农业、供水、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及有关镇区,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监测和预报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咸潮期各水厂取水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咸潮的上溯规律制定应对咸潮的水量调度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调度预案联控调度联围干堤水闸、水库等水工程,各水利工程管理和在河道直接取用水的单位应当服从相关调度。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应当保持自然水系结构的完整性,结合城市防洪排涝和改善水环境的需要,实行最小河湖水面率控制。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有关镇(区)综合考虑行洪、排涝、航运、水生态、水景观等因素编制内河涌岸线规划,划定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内河涌岸线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城乡各项建设和内河涌整治必须遵守内河涌岸线规划。
本条例所称内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联围干堤及水闸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堵和覆盖内河涌。城市建设确需填堵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前款规定的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内河涌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厕所、厨房等产生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内河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政府、各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内河涌疏浚、岸坡治理、水系连通、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促进内河涌水体循环,改善内河涌水环境。
内河涌整治应当遵守相应的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坚持不缩窄内河涌行洪断面和内河涌容量的原则,贯彻维护和恢复河岸生态和景观功能的理念。
第四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量调度机制,加强水利工程的调度,调水引流加快内河涌水体流动和置换,改善内河涌水环境。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四十四条 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以节水促减污,推进水环境改善。
鼓励研发、应用节水技术与设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超计划取水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累进加收水资源费。
对高污染和高耗水项目实行差别水资源费和水价。具体办法市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经济与信息化、水行政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水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水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水环境保护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严重干扰正常水环境保护执法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将水环境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罚:
(一)超标或超总量二倍以内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2.5倍的罚款;
(一)超标或超总量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3倍的罚款;
(三)超标或超总量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4倍的罚款;
(四)超标或超总量四倍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范设置排污口、未设立标志牌或设立标志牌不规范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管和雨水管混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含有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进行预处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餐饮、娱乐等服务业未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直接排入污水管网的,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和排水户未按要求将污水和雨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和排水户未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养殖专业户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水厂在主要饮用水源未配置应急监测、应急防护等设备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垃圾填埋场和含有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质监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不服从水行政主管理部门的水量调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停止运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填堵内河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需要填堵内河涌的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采取等效替代措施或补救措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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