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4-08-05 来源: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府办〔2013〕68号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日
 
中山市商事登记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事登记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商事登记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府〔2013〕1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注销等事项进行登记,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  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经营资格。许可经营项目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许可经营项目,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商事登记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主体登记,应当按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书面承诺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材料及表格,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商事主体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应在商事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后,向有关审批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中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并公示《中山市商事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和《中山市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项目目录》。
第九条  申请商事登记不涉及《中山市商事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所列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可以一并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和设立登记。
第十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核、查询、发照,实行“网上登记、双向快递”服务。

第二节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下同)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责任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由股东自主约定。
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股东自主约定。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可以用非专利技术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第三节 住所登记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文件。
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用途和使用功能,但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有关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预售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镇人民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村(居)委会或者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合作区等专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出具可作住所、经营场所的证明。各镇区原有关于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审核标准不再执行,均以本条规定为准。
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其他使用证明。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需提交《登记附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以及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地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使用经营的,须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中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并公示我市商事主体住所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七条 企业在同一镇区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增设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增设经营场所办理的,企业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的具体地址。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
(一)企业住所位于市、镇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专业园区内或有统一物业管理的办公大厦或商业大厦内;
(二)企业经营范围不含任何前置审批事项和不含任何生产、制造型经营项目;
(三)企业全体投资者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因同一住所引起的所有法律问题。

第四节 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并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栏分别予以标注。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属于一般经营项目的,商事登记机关根据商事主体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末端加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属于《中山市商事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的项目的,商事主体先到相关审批单位取得前置许可后,再到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属于《中山市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项目目录》的项目的,商事登记机关依照该目录中相关“项目名称”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推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备案制度,不再实施年检验照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每年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交年度报告,实行网上提交、接收和存档。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网上或者纸质形式提交年度报告,积极推进年度报告实现全程网上提交、接收和存档。
年度报告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第二节  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由于商事主体未能正确提供住所或经营场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等原因,导致商事登记机关连续两次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商事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的;
(三)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公司超过出资期限仍未完成出资的;
(五)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被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整改的;
(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商事登记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外公示商事主体纳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二)限制其在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
(三)不得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四)不予出具守法经营证明。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其中,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满三年后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除:
(一)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补交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住所或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无法联系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营业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或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无法联系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商事登记部门现场检查确认仍在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营业场所)的;
(四)因公司超过出资期限仍未完成出资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补齐出资并办理实收资本登记的;
(五)因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被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整改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登记事项已经整改完成并经商事登记机关确认的;
(六)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商事登记机关立案查处而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案件已经结案并执行完成的。

第三节  日常监管
第三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建立完善的日常监管制度,以查处投诉、举报为主,以抽查为辅,对商事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管,处理商事主体违反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对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根据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许可审批的住所(经营场所)而不具备的,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及时抄送国土、规划、建设、房屋管理、消防或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建立完善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监管措施。在监管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公司在登记事项材料中有提交虚假材料、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商事登记部门依法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违法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加强对商事主体经营范围的监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法进行商事登记,从事经营行为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商事登记机关发现商事主体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应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商事主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商事主体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四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商事主体登记监管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开商事主体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办理商事登记的依据、程序和期限;
(二)申请商事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表格;
(三)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信息;
(四)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信息;
(五)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六)对商事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
(七)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黑名单、商事主体信用记录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对商事登记机关公示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接待人员当场记录后,申请人签字确认。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有关公示信息异议申请,经核查属于公示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勘误;属于商事主体提供虚假信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商事主体管理和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做好商事主体有关数据信息的及时传递,建立信息对接和共享制度,推进准入监管统一信息公示平台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商事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不按规定申报年度报告或者在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商事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核发的营业执照,商事登记机关不作强制变换,商事主体可自主选择申请依照本办法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商事登记机关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营业执照样式,但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八条  根据商事主体的实际需要,商事登记机关可按照本办法实施前的操作予以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有关许可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制定相关操作指引、办事指南和监管措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广东省就商事登记改革作出新规定的,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有关部委办,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中山军
分区,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                                                                                      2013年11月1日印发